第五条 制定或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要按规定进行成本监审,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实行按量计费与定额收费相结合的方法。对城市居民以及纳入城市暂住人口管理的居民可按户或人为单位收取;对单位可以按照职工人数、营业面积或者垃圾产生量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按月或按季收取。
第七条 各地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费成本以及方便缴费的原则,确定有效的垃圾处理费收取方式。可以委托具有公共管理或社会服务职能的机构代收,并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代收单位手续费在垃圾处理费中提取,由各地制定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时予以明确。
第八条 对城市低保户、特困户及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等困难群体可实行收费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计收办法和收费减免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九条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单位和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本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缴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各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持《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簿》和购领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自觉接受财政、价格等部门对收支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定期统计和报告制度。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垃圾处理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应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财政部门要按照职责依法加强对垃圾处理费收支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