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务执法机构实行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文书应按《商务行政处罚程序》以及《商务行政处罚文书制作要点》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低处罚标准。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高处罚标准。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按最高处罚额度进行行政处罚:
(一)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伪造、涂改、使用假证、假手续,违法情节严重的。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