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与情况,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
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后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并书面告知受援人。
第二十二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不得领取办案补贴,办案产生的成本费用,按有关规定据实报销。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省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和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定期进行调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和标准支付办案补贴的;
(三)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五)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