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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2009修正)

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
(2000年11月30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1年3月9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2009年2月19日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2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国家和海南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公民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实施法律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社会组织指派的所属人员为法律援助人员。
  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为受援人。
  第三条 法律援助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保障符合条件的公民及时、有效地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指导、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法律援助经费主要来源于财政拨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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