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原料、工艺、技术或产品,以及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进行认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是指:经认定具备资源综合利用原料、产品(或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或工艺、技术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可享受的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四条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本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五条 申报条件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
(二)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的落实;
(三)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
(四)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
(五)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第六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申报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或单位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核准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或核准要求,资源综合利用的原料、产品、工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在《
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范围之内等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审定其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和可靠性;
(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向区县经委或市经济信息化委提出申请,提供规定的相关材料,并填写《上海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申报表》。其中:区县税务局负责税收征管企业,向区县经委申请;市税务三、七分局负责税收征管企业,向市经济信息化委申请。区县经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提出初审意见向市经济信息化委报告。
第八条 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由市经济信息化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