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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09)


  第六条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园地是指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划定的园地。

  第七条 各市(州)、县(市)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执行。

  各市(州)、县(市)的适用税额,由当地人民政府在不低于省核定平均税额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核定,并报省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条 省级以上各类开发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应当按所在行政区适用税额提高20%。

  第九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所在行政区或开发区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前款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十条 下列情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具体范围包括:

  1、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2、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3、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4、军用洞库、仓库;

  5、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6、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7、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专门用于教学的场所。具体范围包括:教学用房、实验楼(室)、运动场(馆)、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学生宿舍用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四)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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