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建设稽查局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建设稽查局负责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由建设稽查局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或政策法规处的工作人员担任。
第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由建设稽查局组织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呈批表》,注明当事人、调查人、认定的事实和处罚依据,提出拟处罚意见。呈批表连同处罚案卷送政策法规处书面审核。
第九条 政策法规处审核后由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
第十条 拟处罚意见经政策法规处审核无异议的,由分管建设稽查局的厅领导签发决定。经审核有异议的,查处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审核意见。对不能采纳审核意见,拟给予较轻处罚的,由分管建设稽查局的厅领导决定并签发;拟给予较重处罚的,可提请厅依法治建工作领导小组相关成员会议研究决定或由相关处室、厅领导会签,由厅长签发。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签发后,由建设稽查局按照《
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建设厅印章,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建设稽查局监督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应当由建设厅执行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处罚决定,由建设稽查局通知有关处室或厅属执法单位实施。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终结后,建设稽查局及其执法人员应及时将案件处理批件、调查取证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执行情况等材料登记立卷,每年集中交厅档案室归档,并将案卷目录送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稽查局应当会同协同机构建立行政处罚统计制度。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处应会同监察室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