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3 妥善保管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以及与本合同相关的其他资料,若遗失或毁损的应当负责补办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8.4 乙方将抵押权转移,应当通知甲方。通知方式可选择公告方式。
8.5 双方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担保债权的范围和抵押权的效力
9.1 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拍卖费等)。
9.2 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因抵押物毁损、灭失、附和、混合、加工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
第十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
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一致,即从抵押权生效之日起到被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
第十一条 抵押物毁损灭失
11.1 抵押期间,由于不可抵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抵押物全部或部分灭失,价值毁损的,甲方应当及时通知乙方,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在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证明后,乙方只能在甲方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房地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务的担保。
11.2 抵押的房地产因甲方行为造成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
11.3 双方的其他约定
第十二条 抵押权的实现条件
抵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实现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1)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主合同债务人未能按时履行债务或者延长的期限届满后仍不能履行;
2)主合同债务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债务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3)甲方被依法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4)甲方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乙方请求甲方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或抵押物被司法机关等有权机关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而甲方未根据乙方的要求落实债务偿还保障措施的;
5)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抵押权实现方式
13.1当出现第十二条约定的情形之一时,乙方可经下列方式实现抵押权:
1)甲方和乙方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
2)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处理抵押物。
13.2 乙方实现抵押权时,应通过专门的评估机构参照抵押权设立时的约定价格,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乙方实现抵押权时不得损害主合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抵押权的消灭
14.1 抵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抵押权消灭:
1)抵押权因所担保的主债权清偿、提存、抵消、免除、混同等原因全部消灭时,抵押权随之消灭;
2)抵押物因不可抗力发生毁损、灭失等情况且无代位物存在的,抵押权消灭。
3)抵押权实现;
4)抵押权存续期间届满没有行使抵押权。
14.2 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在抵押权消灭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进行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