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
1.城镇居民因违法犯罪、斗殴、醉酒、自残、自杀等非因病所致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
2.赴港、澳、台及在国外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3.工伤、生育费用(不含生育第一胎);
4.整形、美容、康复医疗费用;
5.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药事事故等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
6.其它不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七、登记缴费
(一)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
(二)符合参保条件的其他城镇居民,应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按属地管理原则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部门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
(三)实行缴费期、待遇期和等待期制度
1.在校学生(首次参保的为当年3月1日至当年3月31日为缴费期)每年9月1日至9月30日为缴费期,缴费的次月至次年9月30日为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
2.其他城镇居民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缴费期,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
3.城镇居民每年都应按规定办理续保登记手续。参保后中断(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缴费的,应在下一年度缴费期内办理续保手续。续保时可补交断保期间费用,但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未补缴欠费期间费用的,断保年限在计算累计缴费年限时予以扣除。续保后设六个月的等待期;等待期满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断保时间超过三年(不含三年)以上的,视同自动解除医疗保险关系,再次参保的,按首次参保处理。
(四)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实现就业后应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不能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八、就医管理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方社保局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对申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卫生服务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市地方社保局与具备定点资格的卫生服务机构签订定点协议,统一向社会公布。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首诊、转诊制。参保居民需住院治疗的,应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首诊就医。需要转往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并经市地方社保局批准后,方可转诊治疗,无转诊审批手续的,其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