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维权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维权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维权委员会于会议开始时按多数票原则投票决定;维权委员会其他委员和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维权委员会主任委员在收到回避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章 申诉的程序和决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北京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北京注协维权委员会提起申诉,提交书面申诉材料。
维权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维权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三十五条 北京注协秘书处应当及时向维权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维权委员会会议。主任委员根据秘书处建议,确定会议时间,并由秘书处提前将会议议程、案卷材料以及当事人的申诉意见送达各委员。
第三十六条 秘书处工作人员可列席维权委员会会议,说明有关案情。
第三十七条 维权委员会可要求当事人到会作有关说明;当事人在提交书面申诉材料后,也可要求向维权委员会作口头申诉。
第三十八条 维权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申诉审议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审议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三十九条 维权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惩戒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次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不成立的,补正原决定;
(三)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惩戒决定,重新作出惩戒决定;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