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省、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事业编制调控数内,对所属事业单位的编制进行审批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核定事业单位编制时,应当核定人员结构比例。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一般分为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三种人员结构比例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编制;对撤销、转制的事业单位,应当核销编制;对职责任务、隶属关系、经费来源等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变化调整编制。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10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编制在11-50名的,核定2-3名;
(三)编制在51-100名的,核定3-4名;
(四)编制在101-200名的,核定4-5名;
(五)编制在201-400名的,核定5-6名;
(六)编制在401-600名的,核定6-7名;
(七)编制在601名以上的,核定7-8名。
编制在1000名以上的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增加领导职数。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5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编制在6-10名的,核定2-3名;
(三)编制在11名以上的,核定3-4名。
对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不确定机构规格、由事业单位自行设置的内设专业技术机构,不核定领导职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的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