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应当以举办宗旨、公益服务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来确定。在批准设立时,应明确职责配置,合理界定职责范围。
除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构依法委托外,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管理职能。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应当根据其职责配置的不同情况,确定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变更或者撤销:
(一)改变机构名称、加挂牌子;
(二)改变机构规格、隶属关系和经费来源;
(三)机构合并、分设、划转或者转制;
(四)依照法律、法规予以撤销;
(五)职责任务消失;
(六)其他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变更、撤销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方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变更、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变更、撤销后职责任务的转移情况;
(三)变更、撤销后编制调整和人员安置意见;
(四)变更、撤销后资产处置和债权债务清算意见。
第三十四条 按本办法的规定批准设立、变更、撤销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上制定的定编标准,核定事业单位的编制;没有定编标准的,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核定。
第三十六条 核定事业编制,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省人民政府直属及其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编制进行审批和管理,对市州事业编制和乡镇事业编制进行总量控制。
(二)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事业编制调控数内,对所属事业单位的编制进行审批和管理,对县市区事业编制进行总量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