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5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编制在6-10名的,核定2-3名;
(三)编制在11-20名的,核定3-4名;
(四)编制在21名以上的,核定4-5名。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构不得超过核定的编制数额和领导职数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国家公务员。
第三章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论证报告和证明材料,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机构规格、设立目的、隶属关系、职责任务、内设机构、人员编制、人员结构比例、领导职数、经费来源及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厅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处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该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二)市州所属处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县市区所属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市州、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规定权限审批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立,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厅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为处级建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二)处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为科级建制。市州所属处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由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事业单位内设的专业技术机构,不确定机构规格,根据工作需要由事业单位自行设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能够体现事业单位的特点,与党政机关、企业、社会团体和市场中介组织等名称相区别,一般称院、校、所、站、台、社、团、中心,不使用厅、局、办、厂、公司、学会等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