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撤销、合并机构的依据和理由;
2.撤销、合并机构后职责的转移情况;
3.撤销、合并机构后编制调整和人员安置意见。
(三)变更行政机构名称、规格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变更后的机构名称、规格、职责和隶属关系;
3.内设机构的调整和职责划分情况;
4.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调整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在必要时,经批准可以设置派出(驻)机构。派出(驻)机构的设置,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参照内设机构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批准的行政编制,对全省行政编制实行总量管理,分配使用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
市州、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行政编制限额内,分配使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专项行政编制的调整,由相关省直行政机构提出意见,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行政机构的职责和工作需要,核定编制。行政编制在机构设立时一并核定,并根据职责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工勤技能人员,按行政编制的比例配备,并应控制在15%以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4-5名;
(二)市州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3-4名;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2-3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