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在设立时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委员会、厅、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厅级;其内设机构称处、室,机构规格为处级。
(二)市州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委员会、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处级;其内设机构称科、室,机构规格为科级。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科级。
(四)部门管理机构的规格,根据其主管部门的规格确定。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根据派驻地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机构规格确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报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四)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省直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应当制定方案。
(一)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机构的名称、规格、职责和隶属关系;
3.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责划分情况;
4.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5.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二)撤销、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