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除特殊情形外,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补库应当在储备粮(成品粮储备除外)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承储企业应当通过“订单”或直接订购的形式向本地粮食生产者和省外粮食主产区订购补库粮源;订购补库粮源不足时,应当在粮食批发市场通过公开采购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落实粮源补库。
轮换补库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委托市监测站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
(六)轮换出库的市级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出库的市级储备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年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承储企业委托市监测站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确定为已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市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七)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补库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
(八)市级储备粮所需储备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四、储备粮的储存
(一)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进行合理布局。市级储备粮主要存放在市粮食收储公司。
市粮食收储公司仓容不足时,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承储企业开展“存储、加工、销售”合作,委托加工经营企业、经营大户等开展成品粮代储以及异地储存、委托代储等。办理委托时,应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市粮食收储公司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代储合同报市粮食局备案。
市级储备粮的承储库点和布局由市粮食收储公司按照上述原则提出具体方案,报市粮食局审核确定。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储备粮承储库点,如确需变更、调整,必须重新报批。
(二)承储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仓库容量达到一定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2.具有与粮食储存要求、粮食仓型、粮食进出库方式、粮食种类、粮食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3.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4.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方面的管理和技术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