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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委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50万元罚款。
 
302 (二)未在设计或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筑节能管理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的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罚款。 
303 (三)未组织建筑节能质量专项验收的,依据《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建筑节能管理①对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五千元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罚款。
 
304 (四)在本市规定的禁用区域范围内建设工程使用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筑节能管理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的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罚款。 
305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建筑节能工程设计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建筑节能管理①对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3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③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六个月,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06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向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质证书的机关通报并向社会公告:                   (一)未在审查意见中设置建筑节能章节或未在审查意见书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结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筑节能管理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处5000元的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违法行为的,处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向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质证书的机关通报并向社会公告。 
307 (二)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进行建筑节能工程设计审查或者对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证书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筑节能管理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的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向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质证书的机关通报并向社会公告。 
308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建筑节能产品按照合格签字,或者对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节能工程签署合格文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建筑节能管理①对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50万元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09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使用不合格建筑节能产品、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施工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建筑节能管理①对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310 (二)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产品,未按规范进行检验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建筑节能管理①对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311 第三十二条 生产或销售单位违反本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未达到建筑节能工程建设标准产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产品退出施工现场。建筑节能管理清退出场 
312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筑师、监理工程师等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建筑节能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1年。       建筑节能管理停止执业1年 
313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职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建筑节能管理①吊销职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②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314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依据本规定,对建设、设计、施工、监测、监理单位给予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筑节能管理①两年内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处单位罚款额5%的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单位罚款额10%的罚款。
 



  附件2:
  天津市供水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序号依据名称具体条款执法分类处罚裁量参照执行标准备注
1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1日实行)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签订临时用水协议违法用水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
供水管理违反本条例,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同一单位在两年内一次违反本条款的,处2-5万元罚款;在两年内违反二次以上(含二次)违反本条款的,处10万元罚款。 
2 第五十七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供水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许可证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压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供水管理违反本条例,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同一单位在两年内一次违反本条款的,处2-5万元罚款;在两年内违反二次以上(含二次)违反本条款的,处10万元罚款。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不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 第五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不及时维修的;
  (四)二次供水设施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
供水管理违反本条例,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一单位在两年内一次违反本条款的,予以警告,并处3000-6000元罚款;在两年内违反二次以上(含二次)违反本条款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不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 第五十七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供水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五)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管道,在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未清洗消毒的。

供水管理违反本条例,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管道直径规格进行行政处罚:DN100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DN100-200的,处3万元罚款;DN200-300的,处5万元罚款;DN300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干线、支线管道和庭院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地下安全防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品,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二)工程施工造成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或者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安装直接加压设备的。供水管理1.本条第一项处罚细化:同一单位在两年内一次违反本条款的,处3000元罚款;在两年内违反二次以上(含二次)违反本条款的,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同一单位在两年内一次违反本条款的,处3万元罚款;在两年内违反二次以上(含二次)违反本条款的,处10万元罚款。             2.对于个人行为违反本条例第四项,可按照“三步式”执法程序进行处罚。            3.本条第二、三、四、五、六项实施行政处罚,按照管道直径规格进行行政处罚:DN100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DN100-200的,处3000-5000元罚款;DN200-400的,处5000-10000元罚款;DN400-600的,处1-2万元罚款,DN600以上的,处2-3万元罚款。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处3-10万元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项且不报、瞒报、逃避处罚、自行维修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以上细则加倍实施处罚,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6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的;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四)改变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五)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的。供水管理违反本条例,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交水费,并按照实际盗水量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盗水量在500m³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500-1000m³的,处5000元罚款;1000-2000m³的,处1万元罚款;2000-5000m³的,处2万元罚款;5000m³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令53号)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 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供水管理1.本条第(一)、(三)项已不适用,被《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一)、(五)项代替。           2.本条第(二)项实施行政处罚,参照《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8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156号)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 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供水管理1.本条第(一)、(六)项实施行政处罚,参照《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细化。         2.违反本条例,由供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同一单位在两年内一次违反本条款的,处3000元罚款;在两年内违反二次以上(含二次)违反本条款的,处3万元罚款。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不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罚款。 
9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供水管理违反本条款,由供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同一单位在两年内一次违反本条款的,处5000元罚款;在两年内违反二次以上(含二次)违反本条款的,处2万元罚款。 
10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供水管理违反本条款,由供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同一单位在两年内一次违反本条款的,处3000-6000元罚款,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责令整改,并处3万元罚款;在两年内违反二次以上(含二次)违反本条款的,处3万元罚款。         


  附件3:
  天津市燃气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序号依据名称具体条款执法分类处罚裁量执行标准备注
1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天津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2005年5月24日施行)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燃气经营企业及供气站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燃气管理(1)对首次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合并的燃气经营企业及供气站,处二千元罚款。(2)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歇业、停业、撤销燃气经营企业及供气站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处二万元罚款。 
2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经营者或者销售的燃气器具未办理备案的;(二)不具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条件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三)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准销证的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的;(四)销售不符合质量或者重量标准液化石油气的;(五)擅自停止供气的。燃气管理(1)对第(一)(二)(三)(四)项行为首次发现的,处一千元罚款。(2)对第(五)项擅自停止供气并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处一万元罚款。 
3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损坏燃气设施的;(二)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的。
燃气管理(1)对第(一)项、第(二)项未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处五百元罚款。(2)对第(一)(二)项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处五千元罚款。 
4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燃气管道安全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四)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燃气工程或者不具有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设计、承建燃气工程,以及将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停建或者停止运行,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燃气管理(1)对第(一)项行为造成一定后果或影响的,处二百元罚款。(2)对第(二)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百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处一万元罚款。(3)对第(三)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处一千元罚款。(4)对第(四)项行为未造成后果和影响的,处二千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处一万元罚款。 
5 第四十五条 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以及在通往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压送站的主要通道上,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存物品,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燃气管理(1)对造成一定影响的,处五百元罚款。(2)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处一万元罚款。 
6 第四十六条 对违法经营经处罚仍不改正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准销证。燃气管理对违法经营经处罚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准销证。 
7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 2000年3月1日施行)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燃气管理(1)对第(一)(二)(四)项两年内首次发现并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或者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2)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处三万元罚款。 
8 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燃气管理(1)对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处一万元罚款。(2)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处三万元罚款。 
9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燃气管理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处三千元罚款。 
10 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燃气管理(1)对造成一定后果或影响的,处一万元罚款。(2)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处三万元罚款。 
11 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燃气管理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处五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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