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依据名称 | 具体条款 | 执法分类 | 处罚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 备注 |
1 |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1日实行) |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签订临时用水协议违法用水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
| 供水管理 | 违反本条例,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同一单位在两年内一次违反本条款的,处2-5万元罚款;在两年内违反二次以上(含二次)违反本条款的,处10万元罚款。 | |
2 | | 第五十七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供水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许可证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压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 供水管理 | 违反本条例,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同一单位在两年内一次违反本条款的,处2-5万元罚款;在两年内违反二次以上(含二次)违反本条款的,处10万元罚款。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不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 | | 第五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不及时维修的;
(四)二次供水设施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
| 供水管理 | 违反本条例,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一单位在两年内一次违反本条款的,予以警告,并处3000-6000元罚款;在两年内违反二次以上(含二次)违反本条款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不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 | | 第五十七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供水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五)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管道,在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未清洗消毒的。
| 供水管理 | 违反本条例,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管道直径规格进行行政处罚:DN100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DN100-200的,处3万元罚款;DN200-300的,处5万元罚款;DN300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 | |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干线、支线管道和庭院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地下安全防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品,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二)工程施工造成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或者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安装直接加压设备的。 | 供水管理 | 1.本条第一项处罚细化:同一单位在两年内一次违反本条款的,处3000元罚款;在两年内违反二次以上(含二次)违反本条款的,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同一单位在两年内一次违反本条款的,处3万元罚款;在两年内违反二次以上(含二次)违反本条款的,处10万元罚款。 2.对于个人行为违反本条例第四项,可按照“三步式”执法程序进行处罚。 3.本条第二、三、四、五、六项实施行政处罚,按照管道直径规格进行行政处罚:DN100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DN100-200的,处3000-5000元罚款;DN200-400的,处5000-10000元罚款;DN400-600的,处1-2万元罚款,DN600以上的,处2-3万元罚款。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处3-10万元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项且不报、瞒报、逃避处罚、自行维修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以上细则加倍实施处罚,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 |
6 | |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的;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四)改变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五)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的。 | 供水管理 | 违反本条例,由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交水费,并按照实际盗水量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盗水量在500m³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500-1000m³的,处5000元罚款;1000-2000m³的,处1万元罚款;2000-5000m³的,处2万元罚款;5000m³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令53号) |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 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 供水管理 | 1.本条第(一)、(三)项已不适用,被《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一)、(五)项代替。 2.本条第(二)项实施行政处罚,参照《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 |
8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156号)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 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 供水管理 | 1.本条第(一)、(六)项实施行政处罚,参照《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细化。 2.违反本条例,由供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同一单位在两年内一次违反本条款的,处3000元罚款;在两年内违反二次以上(含二次)违反本条款的,处3万元罚款。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不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罚款。 | |
9 | |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 供水管理 | 违反本条款,由供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同一单位在两年内一次违反本条款的,处5000元罚款;在两年内违反二次以上(含二次)违反本条款的,处2万元罚款。 | |
10 |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 供水管理 | 违反本条款,由供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同一单位在两年内一次违反本条款的,处3000-6000元罚款,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责令整改,并处3万元罚款;在两年内违反二次以上(含二次)违反本条款的,处3万元罚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