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对建设工程的隐蔽工程或者每一检验批进行检查的;
(二)未经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三)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记录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与建设工程进度不同步的。 | 工程质量管理 | ①对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1-5万元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6-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
252 |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对施工单位通知验收的各项工程不履行验收责任的;
(二)对施工单位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行为,不制止或者不报告的;
(三)出具虚假报告的。 | 工程质量管理 | ①对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1-5万元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6-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
253 |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检测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检测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工程质量管理 | 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处检测费一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②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检测费三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54 |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工程质量管理 | 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处5-8万元罚款。 ②对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处9-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
255 |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应当见证取样而未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和材料,未经审核在出具的检测报告上加盖见证取样检测标识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程质量管理 | ①对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二千元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 |
256 | 《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 2004年5月1日施行) |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作业人员或者强令作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作业人员屡次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三)机械、设备的安全装置、作业现场的安全设施不能正常运行而不及时维修的;
(四)对已发现的较大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六)对查封的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
(九)员工宿舍取暖设施未采取防止一氧化碳中毒措施的。 | 建设安全管理 | ①逾期不改的,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处五千元罚款。 ②对造成安全生产事故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处一万元罚款。 | |
257 | |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安全设施未验收合格,或者验收报告未备案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建设项目,未按照有关安全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价报告未备案的。 | 建设安全管理 | ①逾期不改的,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建设三个月,可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建设六个月,可以并处五万元罚款。 | |
258 |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2004年11月12日施行)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施工扬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 建设安全管理 | ①发现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的罚款,。 ②同一项目第二次发现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 ③同一项目第三次发现违法行为,责令停工整顿,并处2万元的罚款。 | |
259 |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 2002年12月1日施行) |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而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 | 工程质量管理 | ①对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1-5万元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6-10万元罚款。 | |
260 |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 2002年12月1日施行) |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而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 房地产管理 | ①对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 处1-5万元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5-10万元罚款。 | |
261 | |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的; | 房地产管理 | ①对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5-10万元罚款。 | |
262 | |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发现商品房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期勘察、维修的。 | 工程质量管理 | ①对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1-5万元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6-10万元罚款。 | |
263 | | 第四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期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配套证明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房地产管理 | ①对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5万元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5-10万元罚款。 | |
264 | 《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天津市政府令第70号 2004年7月1日施行) |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行监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处20万元的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50万元的罚款。 | |
265 | |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工程监理单位而不进行招标的,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可以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不具备改正条件的违法行为,处千分之五的罚款。
②对不具备改正条件,并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千分之十的罚款。 | |
266 | |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 在规定期限内未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处1千元的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万元的罚款。 | |
267 | | 第四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建筑市场管理 | 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①两年内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②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处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处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268 | | 第四十一条 中央驻津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 未经备案擅自在本市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处5000元的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的罚款。 | |
269 | | 第四十二条 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以及外省市自治区的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在本市进行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处5000元的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的罚款。 | |
270 | | 第四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
271 | | 第四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监理酬金25%的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监理酬金50%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
272 | 《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天津市政府令第70号 2004年7月1日施行) | 第四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工程质量管理 | ①对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50万元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273 | | 第四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 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接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处五万元的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74 |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 未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者虽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而擅自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以及监理工程师违反从事监理业务规定的, 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的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或岗位证书。 | |
275 | | 第五十条 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 ①责令停止执业1年。 ②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 ③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
276 |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令第61号 2004年7月1日施行) | 第四十四条招标人违反本规定,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并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且所确定的施工单位不得参加重新招标的投标。
未按本规定依法招标确定的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按工程施工部位结算后退场,招标人依法重新组织招标,且退场的施工单位不得参加重新招标的投标,并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金额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招标人:①对不具备改正条件的违法行为,处项目合同金额0.5%的罚款。②对不具备改正条件,并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额1%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项目合同金额2%的罚款。 施工单位: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处一万元的罚款。②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 |
277 | | 第四十五条招标人违反本规定,不具备自行施工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的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的罚款。 | |
278 | |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的组成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评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 | 建筑市场管理 |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 | |
279 | | 第四十七条招标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中标项目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招标工程,以及国家融资的招标工程,未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的。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不具备改正条件的违法行为,处项目合同金额0.5%的罚款。 ②对不具备改正条件,并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项目合同金额1%的罚款。 | |
280 | |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未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或者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处3千元的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的罚款。 | |
281 | |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取消评委资格,并可处3000元的罚款。 | |
282 |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1号)2004.7.1实施 |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选择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确定施工单位后未提供安全施工措施资料的;
(三)在开工前未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实体围档的;
(四)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未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单位不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 建设安全管理 | ①发现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千元的罚款。 ②同一项目第二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 ③同一项目第三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的罚款。 | |
283 | |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不得参加投标活动1个月至1年,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而承揽建设工程施工的;
(二)对建设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未按期报请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的;
(四)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标准的; (五)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死亡的。 | 建设安全管理 | ①发现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千元的罚款。 ②同一项目第二次发现同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的罚款。 ③同一项目发生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不得参加投标活动1-3个月 ④造成2人死亡的,不得参加投标活动3-6个月 ⑤造成3人死亡的不得参加投标活动6-12个月,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
284 | |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发生施工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破坏事故现场、拒绝接受调查的,责令停工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施工安全资格证书并降低资质等级。 | 建设安全管理 | ①责令停工整顿三个月。 ②情节严重的,吊销施工安全资格证书并降低资质等级。 | |
285 | | 第四十七条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安全管理 | ①对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生产,并处10万元罚款。 ②同一项目发现第二次违法行为,责令停止生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万元罚款。③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万元罚款。 | |
286 | |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者改正不合格的,责令停工,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安全管理 | ①逾期不改或改正不合格的,处2000元罚款。 ②同一项目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处1万元罚款。 | |
287 | 《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令第100号2006年月1日施行) |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安全管理 | ①发现违法行为,处2000元罚款。 ②同一项目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万元罚款。 ③同一项目发现第三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罚款。 | |
288 | |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并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直至停止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活动。 | 建设安全管理 | ①对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罚款。 ②同一项目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罚款。 | |
289 | |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 并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直至停止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活动。 | 建设安全管理 | ①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处5000元罚款。 ②同一项目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万元罚款。 ③同一项目发现第三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罚款。 | |
290 | |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 并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直至停止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活动。 | 建设安全管理 | ①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罚款。 ②同一项目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2万元罚款。 | |
291 | | 第三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安全评价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提供虚假安全文明施工达标评估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向颁发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的机关通报并向社会曝光。 | 建设安全管理 | ①发现的违法行为,处5000元罚款。 ②同一项目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万元罚款。 ③同一项目第三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罚款。 | |
292 | |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并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直至停止监理单位参加监理投标活动。 | 建设安全管理 | ①发现的违法行为,处5000元罚款。 ②同一项目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罚款。 | |
293 | 《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天津市政府令第92号 2005年9月1日施行)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散装水泥管理 | ①两年内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处1万元的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罚款。 | |
294 |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置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使用设施、设备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后不合格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 | 散装水泥管理 | ①逾期不改的,两年内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处1万元的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罚款。 | |
295 |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 散装水泥管理 | ①逾期不改的,两年内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工整顿三个月,并处2千元的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责令停工整顿六个月,并处2万元罚款。 | |
296 |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使用或者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 散装水泥管理 | 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 | |
297 |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补缴的,除如数追缴外,按日加收欠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数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散装水泥管理 | 每日按应缴金额的万分之五征收滞纳金。 | |
298 | |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采取虚假手段骗取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所骗取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散装水泥管理 | ①两年内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退回所骗专项资金,处1万元的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责令退回所骗专项资金,处3万元罚款。 | |
299 | 《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令第56号 2002年3月1日施行) |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节能管理 | 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处3千元的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罚款。 | |
300 | |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而擅自施工的,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补缴的,每日按应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数额的1%加收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建筑节能管理 | 按日加收应缴金额的1%滞纳金。 | |
301 | 《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令第107号 2007年1月1日施行) |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建筑节能管理 | ①对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2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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