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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委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勘察设计管理①构成违反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任意一项的,处20万元罚款;构成两项违法行为的,处30万元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处50万元罚款。       
215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勘察设计管理①未按专项审查意见任意一项进行勘察、设计的,处1万元罚款;超过两项的,处2万元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处3万元罚款。       
216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 2000年10月18日施行)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市场管理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处一万元的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217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筑市场管理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处一万元的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218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将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建筑市场管理①对不具备改正条件的违法行为,处千分之五的罚款。
②对不具备改正条件,并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千分之十的罚款。
 
219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直至取消代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开标前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二)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投标人利益的。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建筑市场管理①没有影响中标结果的,处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招标代理资格六个月。
②影响中标结果的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二十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招标代理资格一年。
 
220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县级以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建筑市场管理①两年内发现的首次违法行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②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221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或者向他人透露投标方案评审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财物,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进行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投标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市场管理①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的罚款,取消评委资格。
②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五万元的罚款,取消评委资格。
 
22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  2000年3月29日施行)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房地产管理①两年内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         ②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万元罚款。   
223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房地产管理①两年内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         ②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万元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224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房地产管理①公告资质作废,收回证书,并处1万元的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公告资质作废,收回证书,并处3万元的罚款。 
225 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房地产管理①降低资质等级。       ②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26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地产管理按《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 
227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地产管理①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5000元的罚款。
②逾期超过30日不办理的,处1万元的罚款。
 
228《散水管理办法》(商务部、建设部等七部委令第5号 2004年3月29日施行)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散装水泥管理每日按应缴金额的万分之五征收滞纳金。 
229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十八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地方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督促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散装水泥管理每日按应缴金额的万分之五征收滞纳金。 
230 十九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虚报袋装水泥量,或者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地方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责令其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管理限期补缴。 
231《散水管理办法》(商务部、建设部等七部委令第5号 2004年3月29日施行)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散装水泥管理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 
232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 2006年1月1日施行)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筑节能管理①对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20万元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50万元罚款。
 
233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建筑节能管理①对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同类违法行为的,处30万元罚款。          ③两年内累计累积三项工程发现同类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34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建筑节能管理①对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同类违法行为的,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③两年内累计累积三项工程发现同类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35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3号 2001年9月4日施行)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建筑节能管理①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②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236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天津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2002年9月1日施行)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而不公开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建筑市场管理①对不具备改正条件的违法行为,处千分之五的罚款。
②对不具备改正条件,并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千分之十的罚款。
 
237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招标文件中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和中标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招标。建筑市场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招标。 
238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质量标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合同材料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建筑市场管理①拒不改正的,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处以建设工程合同材料价款百分之二的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建设工程合同材料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
 
239 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或者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市场管理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处一万元的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的罚款。
 
240 第四十条 外省市和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本市承接工程未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市场管理①逾期不改的,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处三万元的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的罚款。
 
241 第四十一条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市场管理对有形市场开办者: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处一万元的罚款。②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的罚款对责任人员: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处五百元的罚款。②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的罚款。 
242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市场管理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处一万元的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的罚款。 
243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建设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市场管理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处五千元的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的罚款。 
244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    (天津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2005年2月1日施行)四十四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人;并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
(二)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符合条件要求的;
(三)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而未按照排序确定的。
因重新进行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人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已经部分履行重新进行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人,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更大损害的,可以不责令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
建筑市场管理招标人: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处五万元的罚款。②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二十万元的罚款。    对责任人员: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处单位罚款百分之五的罚款:。②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单位罚款百分之十的罚款。 
245 第四十五条 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二)不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六)对开标过程不记录的;
(七)应当报送招标投标报告而不报送的。
建筑市场管理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②或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五万元的罚款。
 
246 第四十六条 评标专家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解散评标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建立评标专家库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受聘专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对评聘过程和结果不进行书面记录并存档的;
(四)对受聘专家不进行必要培训的;
(五)不建立受聘专家个人工作档案的;
(六)违反程序和规则提供评标专家的;
(七)在评标前向投标人泄露选定的评标专家或者向选定的评标专家泄露评标项目的。
建筑市场管理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解散评标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47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    (天津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 2006年11月1日施行)六十三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城市规划、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的,或者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标准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并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其在本市承担规划设计和参与建筑设计投标。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施工的,或者为违法建设项目施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标准施工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其在本市参与施工投标。
建筑市场管理设计单位:①两年内首次发现违法行为,停止投标三个月。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停止投标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停止投标一年。            施工单位:①两年内首次发现违法行为,停止投标三个月。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停止投标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停止投标一年。        
248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号 2003年12月1日施行)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组织阶段验收进入下一阶段施工的;
(二)对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未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不真实的。
工程质量管理①对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5000-20000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30000-50000万元罚款。
 
249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单位不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的地基验收和竣工验收,或者出具的检查验收文件不真实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质量管理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处1-2万元罚款。           ②对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处3-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50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设计单位不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验收、基础验收、主体结构工程验收、竣工验收或者出具的检查验收文件不真实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未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和允许最大沉降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质量管理不参加验收或出具文件不真实的: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处1-2万元罚款。           ②对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处3-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注明工程合理适用年限和允许最大沉降量的: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处1000-4000元罚款。              ②对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处5000-10000元罚款。       
251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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