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对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可以处五万元的罚款。 | |
142 | | 第七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没有影响中标结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罚款。
②影响中标结果的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罚款。 | |
143 | | 第七十二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处三千元的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处三万元的罚款。 | |
144 | |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②或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三万元的罚款。 | |
145 | | 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两年内发现的首次违法行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②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
146 | | 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上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两年内发现的首次违法行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②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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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 第七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建筑市场管理 | 给予警告。 | |
148 | |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的罚款,取消评委资格。
②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五万元的罚款,取消评委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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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 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给予警告。 ②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3000元的罚款。 | |
150 | | 第七十九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 建筑市场管理 | 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51 | | 第八十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并造成一定影响的违法行为,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 |
152 | | 第八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并造成一定影响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处三千元的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的罚款。 | |
153 | | 第八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不具备改正条件的违法行为,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②对不具备改正条件的,并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或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 | |
154 | | 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不具备改正条件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
②对不具备改正条件,并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 |
155 |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国家七部委令第27号 2005年3月1日施行) |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在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 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虽符合条件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
(三) 依法必须招标的货物,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四) 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五) 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六) 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七) 未按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八)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九) 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十) 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②招标无效的或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三万元的罚款。 | |
156 | |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并造成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的罚款。
②对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可以处五万元的罚款。 | |
157 | | 第五十七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影响评标结果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 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
(三) 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 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显失公正行为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 建筑市场管理 | 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58 | | 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并造成一定影响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处三千元的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的罚款。 | |
159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国家七部委令第11号 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给予警告,对造成一定影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罚款。 ②给予警告,对造成较大影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罚款 | |
160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128号 2004年2月1日施行) | 第二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 建设安全管理 | ①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 |
161 | |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建设安全管理 | ①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②逾期不改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
162 |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安全管理 | 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 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②对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罚款。 ③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处50万元罚款。 | |
163 |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建设安全管理 | ①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②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
164 |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建设安全管理 | ①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②对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③导致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处50万元罚款,并吊销安全许可证。 | |
165 |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安全管理 | ①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②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 |
166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141号 2005年11月1日施行)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程质量管理 | 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并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的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或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的罚款。 | |
167 | |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 工程质量管理 | 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 |
168 | |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工程质量管理 | ①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处1万元罚款。 ②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罚款 | |
169 | |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 工程质量管理 | 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并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的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或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的罚款。 | |
170 | |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工程质量管理 |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 |
171 |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工程质量管理 | 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并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的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或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的罚款。 | |
172 | |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工程质量管理 | ①两年内首次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罚款数额5%的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173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建设部令第81号 2000年6月30日施行) |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工程质量管理 | ①对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20万元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50万元罚款。 | |
174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建设部令第81号 2000年6月30日施行) |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勘察设计管理 | ①对未造成质量事故的,处10-30万元罚款。
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六个月,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或吊销资质证书。 | |
175 | |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工程质量管理 | ①对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3%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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