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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委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建设安全管理①发生事故未死亡的,责令停业整顿1~2个月,罚款10万元。    ②发生事故死亡一人的,责令停业整顿2-3个月,并处10万元罚款。③发生事故死亡二人的,责令停业整顿3-6个月,并处20万元罚款。④发生事故死亡三人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6-12个月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处30万元罚款。 
70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建设安全管理①死亡一人停业整顿1-3个月。         ②死亡2人停业整顿3-6个月。       ③死亡3人以上停业整顿6-12个月。 
7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93号 2000年9月25日施行)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勘察设计管理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①两年内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倍的罚款,停业整顿半年;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②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倍的罚款,并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72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发现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73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勘察设计管理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责令停止执行业务半年。              ②对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或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责令停止执业业务一年,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74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勘察设计管理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50万元罚款。
②对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或不具备改正条件的,处100万元罚款。
 
75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勘察设计管理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的罚款。
②对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或不具备改正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50%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半年,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76注册建筑师条例》  〔国务院令第184号 1995年9月23日实施〕二十九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取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勘察设计管理取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77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发现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78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勘察设计管理①发现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②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业务六个月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79 第三十二条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勘察设计管理①责令停止执行业务六个月。       ②情节严重,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80《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48号 1998年7月20日施行)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房地产管理①两年内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         ②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万元罚款。   
8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48号 1998年7月20日施行)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工程质量管理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的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30万元罚款。   
82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质量管理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并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1%的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的罚款。   
83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2008年10月1日施行)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建筑节能管理①对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20万元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50万元罚款。
 
84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筑节能管理①对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85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筑节能管理①对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3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86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筑节能管理①对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87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建筑节能管理①对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88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建筑节能管理①两年内首次发现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未改正,并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3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89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建筑节能管理①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1%的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90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建筑节能管理①两年内首次发现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停止执业1年;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9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59号 2007年9月1日施行)三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建筑市场管理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92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建筑市场管理给予警告,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93 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筑市场管理①两年内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94 第三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筑市场管理①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000元的罚款。
②逾期超过30日不办理的,处1万元的罚款。
 
95 第三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筑市场管理①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的罚款。
②逾期超过30日不改的,处1万元的罚款。
 
96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158号 2007年8月1日施行)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建筑市场管理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97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建筑市场管理①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②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的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98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市场管理①两年内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99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筑市场管理①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千元的罚款。
②逾期超过30日不办理的,处1万元的罚款。
 
100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筑市场管理①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给予警告,可处1千元的罚款。
②逾期超过30日不改的,处1万元的罚款。
 
10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建设部令154号 2007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建筑市场管理给予警告,该机构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102 第三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由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该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建筑市场管理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该机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103 第三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市场管理①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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