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对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处100万元罚款。 | |
38 |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不具备改正条件的违法行为,处合同价款0.5%的罚款。
②对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处合同价款1%的罚款。 | |
39 |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20万元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50万元罚款。 | |
40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年1月30日施行)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工程质量管理 | ①对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20万元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50万元罚款。 | |
41 |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不具备改正条件的违法行为,处合同价款1%的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或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处合同价款2%的罚款。 | |
42 |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工程质量管理 | ①对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3%的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 |
43 | |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建筑市场管理 | 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①两年内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②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44 | |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不具备改正条件的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或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
45 | |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不具备改正条件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的罚款。
②对不具备改正条件的,并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或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50%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1%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50%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
46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年1月30日施行) |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勘察设计管理 | ①对未造成质量事故的,处10-30万元罚款。
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六个月,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或吊销资质证书。 | |
47 | |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工程质量管理 | ①对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3%的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48 | |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工程质量管理 | ①对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10-15万元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6-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49 | |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工程质量管理 | 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并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处20万元罚款。 | |
50 | |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工程质量管理 | ①对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50万元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51 | |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5万元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万元罚款。 | |
52 | |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程质量管理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①对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50万元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100万元罚款。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①对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5万元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 | |
53 | |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 ①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②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
54 | |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①两年内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处单位罚款额5%的罚款。
②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单位罚款额10%的罚款。 | |
55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令397号 2002年11月1日施行) |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安全管理 | 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违法行为,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②对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罚款。 ③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处50万元罚款。 | |
56 | |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建设安全管理 | 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
57 |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建设安全管理 | ①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②对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③导致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处50万元罚款,并吊销安全许可证。 | |
58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4年2月1日施行)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建设安全管理 | 未提供安全生产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工。 未将资料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 |
59 |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建设安全管理 | ①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处20万元罚款。
②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处30万元罚款。 ③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处40万元罚款。 ④发生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处50万元罚款。 | |
60 |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建设安全管理 | ①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处10万元罚款。
②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处20万元罚款,可停业整顿。 ③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处30万元罚款,并停业整顿。 ④发生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
61 |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建设安全管理 | ①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处10万元罚款。
②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处20万元罚款。 ③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处30万元罚款,并停业整顿。 ④发生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
62 | |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安全管理 | 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造成死亡的停止执业3-5个月。 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一人停止执业6个月,死亡二人停一年。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特大事故终身不予注册。 | |
63 |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安全管理 | ①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罚栋号合同价款1倍。
②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罚栋号合同价款2倍。 ③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罚栋号合同价款3倍。 | |
64 | |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安全管理 | ①发生事故未死亡的,处5万元罚款。 ②发生事故死亡1人的处6万元罚款。 ③发生事故死亡2人的处8万元罚款。 ④ 发生事故死亡3人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 |
65 | |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安全管理 | ①发生事故未死亡的,处5万元罚款。 ②一般事故死亡1人的,处6万元罚款,停业整顿1~3个月。 ③ 一般事故死亡2人的,处8万元罚款,停业整顿3~6个月。 ④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0万元罚款,停业整顿6-12个月。直至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 |
66 | |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建设安全管理 | 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一人停业整顿1-3个月。 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死亡2人停业整顿3-6个月。 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死亡3人停业整顿6-12个月。 | |
67 | |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安全管理 | ①发现违法行为,处挪用费用20%的罚款。 ②同一项目发生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处挪用费用50%的罚款。 | |
68 | |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安全管理 | ①发生事故未死亡的,责令停业整顿1~2个月。②发生一般事故死亡一人的,责令停业整顿2-3个月,并处5万元罚款。③发生一般事故死亡二人的,责令停业整顿3-6个月,并处5万元罚款。④发生较大事故死亡三人的,责令停业整顿6-9个月,并处5万元罚款。⑤发生较大事故死亡4人的,责令停业整顿一年,并处10万元罚款。 | |
69 | |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