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依据名称 | 具体条款 | 执法分类 | 处罚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 备注 |
1 | 《建筑法》 (国家主席令第91号 1998年3月1日施行) |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执行。 | |
2 | |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筑市场管理 | 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执行。 | |
3 | |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建筑市场管理 | 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执行。 | |
4 | |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建筑市场管理 | 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执行。 | |
5 | |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建筑市场管理 |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6 | |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建筑市场管理 | 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执行。 | |
7 | 《建筑法》 (国家主席令第91号 1998年3月1日施行) |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工程质量管理 | 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执行。 | |
8 | 《建筑法》 (国家主席令第91号 1998年3月1日施行) |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安全管理 | 按《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 |
9 | |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工程质量管理 | 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执行。 | |
10 | 《建筑法》 (国家主席令第91号 1998年3月1日施行) |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勘察设计管理 | 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 | |
11 | |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工程质量管理 | 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执行。 | |
12 | |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工程质量管理 | 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执行。 | |
13 | 《招标投标法》 (国家主席令第21号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不具备改正条件的违法行为,处千分之五的罚款。
②对不具备改正条件,并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千分之十的罚款。 | |
14 | |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没有影响中标结果的,处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招标代理资格六个月。
②影响中标结果的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二十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招标代理资格一年。 | |
15 | |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造成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的罚款。
②对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可以处五万元的罚款。 | |
16 | |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没有影响中标结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罚款。
②影响中标结果的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罚款。 | |
17 | |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两年内发现的首次违法行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②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
18 | |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两年内发现的首次违法行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②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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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建筑市场管理 | 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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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的罚款,取消评委资格。
②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五万元的罚款,取消评委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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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的并造成一定影响的违法行为,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
②对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 |
22 | |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不具备改正条件的违法行为,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②对不具备改正条件的,并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或两年内发现的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 | |
23 | |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不具备改正条件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
②对不具备改正条件,并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 |
24 | |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取消其二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②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五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
25 | 《安全生产法》(国家主席令第70号 2002年11月1日施行) |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安全管理 | 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 |
26 | |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建设安全管理 | 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 |
27 | |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 建设安全管理 | 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 |
28 | |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建设安全管理 | 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 |
29 | | 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建设安全管理 | 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 |
30 | | 第八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建设安全管理 | 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 |
31 | | 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 建设安全管理 | 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 |
32 | |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安全管理 | 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 |
33 | 《防震减灾法》(国家主席令第94号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 勘察设计管理 | ①构成违反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任意一项的,处一万元罚款;构成两项的,处三万元罚款。 ②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处十万元罚款。 | |
34 | 《节约能源法》(国家主席令第77号 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筑节能管理 | 建设单位: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并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罚款。②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①对两年内首次发现并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违法行为,处十万元罚款。②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或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五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 | |
35 | | 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建筑节能管理 | 未明示的:①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②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罚款。 虚假宣传的:①对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处五万元罚款。②两年内发现第二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 |
36 | 《循环经济促进法》 (国家主席令第4号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建筑节能管理 | 逾期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7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年1月30日施行)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市场管理 | ①对不具备改正条件的违法行为,处5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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