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引导发展资金投资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后,创业投资企业原则上应坚持每年分红一次,分红时间确定在次年的3月底前完成。
第十七条 引导发展资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其他股东或者投资者可以随时购买。自引导发展资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的,其转让价格为引导发展资金原始投资额;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发展资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发展资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十八条 引导发展资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应当依法清偿债权债务。
第四章 引导发展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联席会议加强对引导发展资金委托单位的监管,督促并检查委托单位对联席会议各项决定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加强对专业管理公司工作的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加强对引导发展资金的监管。市财政局和市国资委负责专业管理公司的财务监管;市发改委和市金融办负责引导发展资金的备案工作;无锡工商局负责引导发展资金公司的注册登记管理;市经贸委和市科技局负责引导发展资金的投资领域和投资流量。
第二十二条 专业管理公司向联席会议和相关部门定期报告引导发展资金运作情况,及时报告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专业管理公司应于每季度末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引导发展资金的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