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不得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以及国家政策限制类行业。
第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参股的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和办公地点在无锡市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成立期限在3年以内的非上市公司;
(三)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
(四)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五) 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额的5%以上。
第十二条 引导发展资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3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导发展资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三条 引导发展资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在本市范围内企业的资金不低于60%;
(二)投资初创期的企业投资比例不低于全部投资额的50%;
(三)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注册资金的20%,以保证创业投资企业资金的流动性,分散风险。
第十四条 引导发展资金股权投资的评审决策程序如下:
(一)向社会公开征集拟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
(二)创业投资企业提交引导发展资金参股创投企业的投资方案。
(三)组织专家建立评审委员会,对投资参股方案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创业投资行业代表和社会专家不得少于半数。
(四)对审核通过拟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周。
(五)根据通过公示的评审结果,由专业管理公司确定创业投资企业,审定参股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专业管理公司不参与其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拥有监督权。专业管理公司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年度专项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