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违反393号令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393号令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的罚款;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第二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违反166号令第五条、第八条及第九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166号令第二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三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违反166号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166号令第二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
(一)未履行以下安全职责的:
1、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2、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3、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三十一条 注册执业人员违反393号令第十四条规定,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根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根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493号令)第
四十条的规定,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