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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总站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行政处罚内部工作制度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其他违反相关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章 对建设、勘察、设计及其他有关单位


  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393号令第八条规定,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根据393号令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393号令第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393号令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的罚款;造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30万元罚款;造成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166号令第三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第二十五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违反393号令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393号令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二十六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违反393号令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根据393号令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2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出租单位违反393号令第十六条的规定,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根据393号令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并处7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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