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或者冒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根据128号令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责令其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第十条 外地在渝企业存在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或发生一般及以上建筑生产安全事故的,向颁发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函,建议其暂扣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根据《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建管条例》)第
六十七条,按下列标准视情节轻重给予其停止在渝招投标资格的处罚:
(一)造成1人死亡的,停止其在渝招投标资格6个月;
(二)造成2人死亡的,停止其在渝招投标资格9个月;
(三)造成3人及以上死亡或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建筑生产安全事故的,停止其在渝招投标资格12个月。
第四章 对施工单位施工现场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基坑支护工程、土石方开挖工程、模板工程、起重吊装工程和脚手架工程,存在未编制专项方案、或虽编制专项方案未按规定程序审查、论证或未按方案实施、或未组织验收就投入使用、以及方案实施过程中存在达不到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等违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393号令)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经监管部门责令整改一次,复查仍未彻底整改的,立即立案行政处罚,根据393号令第
六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5万元;凡已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款7万元。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存在有除第十一条所列五项工程外其它专业性强的分部工程未单独编制专项方案、或虽编制专项方案未按规定程序审查、论证或未按方案实施、或未组织验收就投入使用、以及方案实施中存在达不到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等违反
《建管条例》第
五十二条规定的以下行为之一,经监管部门责令整改一次,复查仍未彻底整改,立即立案行政处罚,根据
《建管条例》第
六十七条,责令停止施工,落实整改措施,并处罚款2万元;被领导批示查处或点名批评的处罚款4万元;凡已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款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