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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总站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行政处罚内部工作制度的通知

  第五条 其他安全文明施工方面案件由法制科负责立案查处具体工作,上报市建委审批,并及时完善相关的行政处罚手续。

第三章 对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管理


  规定的处罚
  第六条 施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128号令)第二十三条,视情节轻重给予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天、45天,最高60天的处罚。
  第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生一般及以上建筑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128号令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按下列标准视情节轻重给予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一)造成1人死亡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45天;
  (二)造成2人死亡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70天;
  (三)造成3-5人死亡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100天;
  (四)造成6-9人死亡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120天;
  (五)造成10人以上死亡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180天;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其中,情节严重的,暂扣时限在上述处罚标准的基础上加10天;无施工许可证也无提前介入手续或办理了提前介入手续,但事故发生在提前介入有效期外的,暂扣时限在上述处罚标准的基础上加20天;存在瞒报、谎报、迟报及漏报事故的,暂扣时限在上述处罚标准的基础上加30天。
  第八条 施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在24个月内第二次发生建筑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128号令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按下列标准视情节轻重给予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一)造成1人死亡的,暂扣时限为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45天;
  (二)造成2人死亡的,暂扣时限为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70天;
  (三)造成3-5人死亡的,暂扣时限为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100天;
  (四)造成6-9人死亡的,暂扣时限为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120天;
  (五)造成10人以上死亡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按本条第(一)、(二)、(三)、(四)款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80天的或24个月内同一施工单位连续发生三次建筑生产安全事故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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