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其他安全文明施工方面案件由法制科负责立案查处具体工作,上报市建委审批,并及时完善相关的行政处罚手续。
第三章 对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管理
规定的处罚
第六条 施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根据《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128号令)第
二十三条,视情节轻重给予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天、45天,最高60天的处罚。
第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生一般及以上建筑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128号令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按下列标准视情节轻重给予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一)造成1人死亡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45天;
(二)造成2人死亡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70天;
(三)造成3-5人死亡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100天;
(四)造成6-9人死亡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120天;
(五)造成10人以上死亡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180天;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其中,情节严重的,暂扣时限在上述处罚标准的基础上加10天;无施工许可证也无提前介入手续或办理了提前介入手续,但事故发生在提前介入有效期外的,暂扣时限在上述处罚标准的基础上加20天;存在瞒报、谎报、迟报及漏报事故的,暂扣时限在上述处罚标准的基础上加30天。
第八条 施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在24个月内第二次发生建筑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128号令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按下列标准视情节轻重给予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一)造成1人死亡的,暂扣时限为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45天;
(二)造成2人死亡的,暂扣时限为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70天;
(三)造成3-5人死亡的,暂扣时限为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100天;
(四)造成6-9人死亡的,暂扣时限为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120天;
(五)造成10人以上死亡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按本条第(一)、(二)、(三)、(四)款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80天的或24个月内同一施工单位连续发生三次建筑生产安全事故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