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调解范围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调解意向的;
(二)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结案的;
(三)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调解范围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向调解委员会提交调解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被申请人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性别、年龄、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
(三)具体的调解请求及事实理由;
(四)相关证据。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提请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代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四章 调 解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应当提前5日将调解的时间、地点和调解员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与本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员认为自己与本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员是否回避,由受理调解的调解委员会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调解人事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必要时可以全面调查核实争议事项。
调解员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和是非的基础上,应当客观公正地提出调解意见,耐心细致地开展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九条 调解过程中,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退出调解的,视为放弃调解,调解委员会应当终止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