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调解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公正、合法、及时的原则,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聘用(任)合同为依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说理疏导,化解纠纷。
第二章 调解机构
第五条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由各单位依照本规定设立,负责预防、调处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发生的人事争议。
调解委员会业务工作接受同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由设立单位的领导、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人事、纪检(监察)工作者组成。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为单数,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若干名。
调解委员会在议决事项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本系统、本单位聘任调解员。
第七条 调解员应当由办事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人事政策水平的工作人员担任。
调解员应当参加必要的业务知识培训。
第八条 调解人事争议,由调解委员会指定3名调解员负责调解,其中一人担任首席调解员,主持调解工作。对事实清楚、影响较小的简单的人事争议,可指定一名调解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调解员应当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政策规定,切实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设立的调解委员会提出。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时效申请调解的,调解委员会经核实认定,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有调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意向的;
(二)申请人与人事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的;
(四)有具体的调解请求及事实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