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有关行政执法责任的通知
(川商法〔2009〕1号)
厅外贸、机电、科技、市建、商改、市运、外管、促进、外经处,加贸办,行政审批处(窗口):
根据2008年新出台的有关法律规范,法规处对涉及我厅的执法职责进行了汇总,现印发给你们(见附件),请对照相关法律规范,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要求,全面、依法、正确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特此通知。
附件:四川省商务厅行政执法职责分解汇总表(三)
二OO九年二月十二日
附件:
四川省商务厅行政执法职责分解汇总表(三)
执法
项目
| 执 法 依 据
| 执 法
机 构
|
生
猪
屠
宰
管
理
生
猪
屠
宰
管
理
生
猪
屠
宰
管
理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