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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 律师违规违法受到行业处分、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主要是与法官违纪违法行为有关,以及法官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须予以追究的,应当函告有关人民法院,建议及时查处并反馈查处结果。

  有关人民法院收到司法行政部门的函告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反馈查处情况。对于未能及时查处的,司法行政部门可发函予以督促,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反映。

  第三十一条 法官和律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纪律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纪律规定处理。

第四章 监督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强化对法官和律师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明确管理权限、落实监督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官与律师关系和交往情况的报告备案制度,要求法官和律师按照有关回避规定主动申报,并予以备案。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信息交流机制,指导、监督法官协会与律师协会组织开展正常的业务交流。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的监督;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纪违法的法官和律师,依纪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加强对法官和律师为亲属关系的执业予以限制,凡法官和律师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均应严格遵守《法官法》、《律师法》等相关规定的执业限制规定,分别向所在法院或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行业协会报告有关信息,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法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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