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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的若干规定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作出上述行为。

  第十六条 法官应当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各方律师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或辩护时间,认真听取各方律师的代理或辩护意见。对律师发表的代理或辩护意见及提出的请求,不予采纳的,应当释明理由。

  律师应当尊重法官,服从法官对审判活动的安排,不得强求法官采纳代理或辩护意见。

  第十七条 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做好纠纷的调解息诉工作,但不得违反规定,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律师要求当事人撤诉或接受调解。

  律师应当在合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与法官共同做好纠纷的调解息诉工作,但不得请求法官强迫当事人撤诉或接受调解,或为了自己的利益阻扰调解息诉工作。

  第十八条 法官在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时,应当全面、客观,不得应律师的请求,故意隐瞒案件事实和证据,误导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或篡改、伪造、毁损庭审笔录、合议庭笔录,更不得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故意隐瞒事实,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律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不得授意当事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十九条 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依法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释明案件的相关情况,但不得泄露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内容及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

  律师不得向法官打听审判秘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委托人隐私。

  第二十条 法官在执行案件中不得应律师的请求,违法作出下列八种行为:

  (一)帮助律师所代理的被执行人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使其转移、隐匿、变卖被执行财产;

  (二)滥用强制措施,或违反规定执行、拖延执行、不执行;

  (三)违反规定追加(或不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

  (四)违反规定执行案外人的财产;

  (五)违反规定裁定案件暂缓、中止、终结、恢复执行,或强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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