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与法官之间存在依法应当回避的关系,也应当主动申请法官回避。
第十一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或解除保全措施,损害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或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调查收集证据责任,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规定帮助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或对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故意不予调查收集。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帮助调查、收集(或不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三条 法官对于当事人及其律师提供的证据,应当全面、客观的审核认定,并阐明认定的理由和结果。法官不得对于当事人及其律师提交的证据不予理会,也不得应律师的请求,在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期限,以及对证据的采纳和认定等方面有所偏颇,更不得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损毁证据材料。
律师提供证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故意提供经涂改、伪造、偷换或毁损的证据材料,也不得帮助当事人隐匿证据,或请求法官帮助其作出上述行为。
第十四条 法官应当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条件,安排阅卷场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允许律师查阅、复印案件材料,但不得准许律师将查阅的案件材料带离指定的阅卷场所,也不得提供应当保密的案件材料给律师查阅和复印。
律师有权依法查阅所代理案件的有关材料,但不得将查阅的案件材料带离人民法院指定的阅卷场所,也不得请求查阅依法应当保密的案件材料。
第十五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的请求,在案件委托评估、拍卖、变卖、鉴定、审计、破产管理人等工作中,作出下列四种行为:
(一)违反规定确定委托评估、拍卖、变卖、鉴定、审计机构和破产管理人;
(二)明示或暗示委托的评估、拍卖、变卖、鉴定、审计机构压低或抬高价格,或向当事人泄露拍卖底价或者分配方案等信息,以及作出其他不实的鉴定、审计结论;
(三)就虚设的申请事项委托评估、拍卖、鉴定、审计;
(四)违反规定故意不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