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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擅自确定所承办案件,也不得违反规定,在案件审理中,擅自调换承办法官、书记员、人民陪审员。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确定案件承办法官,或调换法官、书记员、人民陪审员。

  第七条 除法律规定情形外,法官不得为案件的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代理人、辩护人,也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或暗示当事人更换律师,或为律师介绍案件代理、辩护。

  律师不得明示或暗示法官介绍案件代理、辩护。

  第八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合理安排审判活动,不得随意延迟开庭,确有正当理由需要延迟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并另行安排开庭时间。

  律师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参加开庭的,应当及时向承办法官说明原因和提供相关依据,由人民法院审核后决定。

  第九条 法官应当对律师的代理、辩护资格进行认真审查,不得明知律师存在执业禁止行为,或其他按照规定不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情形,而违反规定准许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或辩护;不得准许非律师的人员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律师应当依法执业,不得有下列六种行为:

  (一)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辩护人,或代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担任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辩护人;

  (二)曾经担任法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或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律师系现任法官的配偶、子女,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前述情形,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监护人代理诉讼、进行辩护的除外;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的律师,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四)以虚假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五)私自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六)影响司法公正、司法廉洁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特别是案件承办法官与当事人的律师,有夫妻、父母、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或有其他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必须自行申请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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