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需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交通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事先经同级交通主管部门预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预审,应当按规定提交有明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按规定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还应附具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及对有关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四条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管理。
(一)国家立项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国家有关部门报批;
(二)省立项的项目由省交通厅组织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预审(其中除高速公路外的公路建设项目委托省公路局组织预审,水运建设项目委托省港航局组织预审),报有审批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和县(市)立项的项目分别由市交通局(委)和县(市)交通局负责组织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预审,报有审批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15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预审意见,按有关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公路项目的主要控制点发生重大变化、路线的长度调整30%以上、服务区数量和选址调整,需要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防止生态环境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可能造成环境影响向不利方面变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建设前依法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因公路项目的设计方案调整、施工过程中的变更设计等影响到原批准的环境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备环境保护补充文件,以确保环保措施的“三同时”。
交通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之日起5年后方开工建设的,开工建设前,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第十七条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资格证书确定的等级、评价范围,从事交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服务,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和收费标准(招标项目从其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设计施工验收阶段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交通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应当按照交通行业环境保护设计规范及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登记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修复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工程投资概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