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