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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二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四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五条 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六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七条 在采购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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