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研究制定本系统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组织实施所属企业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并报市国资委核准;
(四)负责所出资企业及所属企业较大、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五)指导和监督所属企业其他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六)受理所属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七)市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设立董事会的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市国资委或所出资企业备案。但按照规定应当由市国资委或所出资企业组织实施的除外。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应当明确监察、审计、财务、法律和人事等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对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专项审计检查中暴露出的和企业发生的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或所出资企业报告。
第九条 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所属企业应当向所出资企业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所出资企业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事实材料分析资产损失发生的原因,根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失的性质、情形、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