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具体使用方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粮食、财政、工商、价格、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民政等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出现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应当承担应急义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国家决定对某一品种的粮食实行最低收购价格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组织收购。
对农民按最低收购价格出售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食,受委托的粮食收购者不得拒收。
受委托的粮食收购者履行收购义务,同时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牧业、统计、价格、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求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下列粮食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资格和国家粮食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粮食储存、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三)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粮食收购、加工、转化和成品粮批发、零售企业最低库存量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执行情况。
(七)粮食应急预案的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