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四)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收购粮食品种、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六)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七)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八)接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收购政策性粮食。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跨旗县收购粮食,应当持有效的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并向收购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
(二)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所销售的粮食与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相分离。
(四)不得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
(五)销售人员应当熟知粮食防虫、防鼠、防霉变、防污染等常识,具备鉴别粮食质量的能力。
(六)成品粮销售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符合国家粮食储存质量、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物品混存。
(三)霉变及病虫害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单独存放,并按照国家规定销售或者销毁。
(四)对仓储设施进行消毒、防治粮食虫害和霉菌、灭鼠等,不得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单独封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