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或修编造成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镇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符合以上条件的,且调整后的容积率指标未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当依据以下审批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材料并说明调整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容积率指标调整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认定。不符合条件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或个人不予调整容积率的理由。符合条件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调整后的规划条件抄报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调整后的容积率向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收入补交等手续。
调整后的容积率指标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
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其他规划的须先行调整涉及到的其他规划。同时,严格履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其他规划修改认定和备案程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四、加强容积率规划管理的监督检查。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把建设用地容积率规范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的重点检查内容。尽快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就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调整制定专门文件,细化《通知》的各项要求,明确本地容积率调整的具体条件、审批程序及其他相应措施,明确规划、国土、房产、监察等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和协调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