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项目监理机构实施动态管理,保证项目监理机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监理招标监管、监理合同备案、建筑市场检查、质量安全监督等环节,加强对项目监理机构建设运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地监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约束监理单位自觉、严格执行本标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项目监理机构的建设不符合本标准规定,都可以告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理主管机构或监理企业资质核发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对不按照投标承诺(或监理合同约定)和本标准要求组建项目监理机构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据不改正的,责成建设单位撤换监理单位,并依法对监理单位作出处罚。
第三十条 对多次违反本标准的监理单位,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在市场竞争、评优获奖等方面作出限制,并及时提请资质核发机关依法对其资质作出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标准中涉及的工程级别,按照《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本省监理企业和省外进鲁从事监理业务的监理企业,均须遵守本标准。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监理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地监理行业组织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标准规定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各监理单位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但均不得低于本标准有关要求。
第三十四条 本标准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标准自2009年3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