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的;
(二)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未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的;
(三)对发现的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应予行政处罚而未处罚或者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
(五)干预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有关的行政许可或者安全生产执法监督的;
(六)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道路运输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对发生的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三)道路运输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四)阻挠、干预道路运输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五)阻挠、干预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六)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七)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九条 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有关道路运输安全的执法信息互通和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驾驶员重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情况,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