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城市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管理水平。
第六条 燃气专业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将燃气管道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和用气需求进行论证,并将论证意见告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论证意见对年度建设计划修改,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燃气管道设施工程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敷设燃气管道使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敷设地下钢质燃气管道应当采取防腐措施,并加设保护装置。
第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订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二)定期巡查、维护燃气管道设施,建立巡查、维护记录,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安全;
(三)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四)建立燃气管网信息系统,并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共享信息;
(五)按年度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
(六)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管道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将燃气管道设施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护的,应当签订委托保护协议,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护协议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