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应在自愿、平等、互利基础上,确立业务合作关系。鼓励金融机构根据担保机构资本、信用和风险控制能力确定担保放大倍数,建立风险共担机制。
原则上金融机构收取担保机构保证金比例应低于20%,对信用等级A级及以上担保机构收取比例应适当降低。担保机构保证金缴存方式,除现金存款外,允许以国债、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缴存。
一般担保贷款放大倍数不得低于5倍。对操作规范、制度健全、风险控制能力强、信用等级较高的担保机构,担保放大倍数可适当提高,但不超过10倍。
(八)金融机构要合理下放小企业贷款审批权限,简化审贷程序,提高审批效率。各商业银行需要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贷款,利率按贷款基准利率执行,确需上浮的,最高上浮率不超过10%。
(九)担保机构要创新担保品种,建立和完善非实物资产融资抵、质押方式。根据贷款企业的贷款原因、现金流量、企业经营和经营者个人信用及家庭情况,确定反担保措施和方式。对小企业不能提供全额有效资产抵(质)押的100万以下的贷款担保,可委托开展第三方资信评级,采取资产抵押和个人(企业)信用相结合的反担保措施。
四、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十)建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风险补偿机制。从2009年起,市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初始规模500万元,并随财力增长逐年增加,主要用于对市区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和考核奖励。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经贸委等相关部门根据本意见另行制定。
各辖市(区)政府可安排配套资金,用于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以及对担保机构的奖励、补偿。
(十一)各地、各部门要积极帮助担保机构争取和落实国家、省有关扶持政策,帮助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和各项行政事业性规费等优惠政策。
(十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赔偿准备,可按照税后利润的1%提取一般风险准备。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按照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五、加强服务和监管
(十三)各级政府要把鼓励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落实各项政策措施,研究解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展中的问题。
(十四)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由市经贸委牵头,会同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人民银行、银监分局等部门组织实施。市经贸委为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管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经营业务;市财政局负责对政府出资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管,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会同市经贸委制订扶持担保行业发展的资金管理办法、落实相关财政政策和对担保机构进行考核奖励;人民银行、银监分局要加强货币信贷政策指导,引导金融机构加强对担保机构和企业信用评级结果的应用;国税局、地税局负责落实好对担保机构的税收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