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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第三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买受人已经交付支票的,应认为其已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出卖人没有及时提示付款,以致超过支票提示付款期限,不能得到价款的,责任在出卖人。因此,出卖人就未提示付款的支票记载的金额,主张直至再次向买受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经过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但如果出卖人有证据证明买受人交付的支票是空头支票,或者支票存在票面瑕疵等情形,导致出卖人及时提示付款也不能实现其价款权益的,买受人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拒绝提供售后服务实际上是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正当性问题。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付款,是其核心义务。买受人支付价款义务对应的权利包括出卖人应当提供售后服务(因为存在对价关系),即支付价款与提供售后服务之间存在牵连性。在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在先的情况下,如果其没有履行义务,属于未履行主要义务,依照合同法六十七条的规定,出卖人当然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以督促买受人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对售后服务有特别约定,例如在任何情况下出卖人都要及时提供售后服务等,或者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根据与标的物有关的商业惯例、行业规则,出卖人应提供售后服务的,出卖人不得拒绝。同时,出卖人拒绝提供的售后服务,要与买受人的违约程度相适应,如果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只是尾款或只是一小部分,出卖人就不宜拒绝提供售后服务。

  第三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根据合同法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出卖人按照样品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是卖方在凭样品买卖合同中最基本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表示合同属于凭样品买卖合同,比如明确约定“以样品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按样品买卖”、“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必须与样品相符合”等。如果当事人排除了样品品质的全部担保,失去了样品这一特殊要件,凭样品买卖无从谈起,也就不构成凭样品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出卖人对符合样品品质的标的物存在的隐蔽瑕疵仍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交付的标的物品质与样品品质差别显著轻微的,出卖人是否因此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应当从宽考虑,以充分体现标的物的价值,即将合同目的、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标的物是否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作为考量条件,确定出卖人是否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第三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试用买卖合同,又称试验买卖合同,是买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交由买受人试用,买受人试用后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合同。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可以对标的物进行试用,试用后,买受人对标的物满意的,条件成就,合同生效;否则,合同不生效。合同法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对试用买卖合同的试用期间、购买问题作出了规定。买受人在试用期限内明确表示拒绝购买标的物的,在双方之间不发生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买受人是否需要支付使用费?如果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从试用买卖的特殊性质--出卖人承担着买受人不认可的风险出发,买受人不应支付使用费。买受人不购买标的物的意思表示,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或者行为,但不能是默示的。根据合同法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使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如果买受人无条件的支付了全部或部分价款,或者将标的物作试用以外的用途,是一种积极的表示行为,行为表明其有购买的意愿,故应视为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三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在审判实践中,对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究竟属于抗辩权还是请求权(反诉),分歧比较大,这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保护问题,本条指导意见所涉及的问题就比较典型。基本思路是,一般情况下,买受人的抗辩或主张如果有给付内容,属于请求权,应该通过反诉或者另诉解决,但要求解除合同是一种例外。减少价款抗辩或主张虽然有给付内容,但其是在出卖人所主张价款上的一种抵销,不具有新的给付内容,故应作为抗辩权内容对待。为便于一、二审法院审判思路的统一,理顺当事人诉请和抗辩的关系,在买受人只以对方违约进行抗辩,但未明确具体主张的,一审法院最好就此向买受人释明。本条指导意见之所以规定是“可以”,是考虑到具体案件中可能出现的个别情况,以及法官裁判尺度的正常弹性问题。

  第三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可见当事人依据买卖合同或者对账单、结算单、还款协议主张权利或者进行抗辩。本条指导意见从当事人能否依据合同法五十四条规定请求变更或撤销对账单、结算单、还款协议的问题出发制定的。基本思路是,在买卖合同履行中,当事人签订的对账单、结算单或者还款协议,无论是否只是买卖法律关系中的一个事实或一个环节,都涉及到当事人具体的权益,当事人一方根据合同法五十四条就此单独提起变更或者撤销的诉请,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关于案件受理的规定。因此结合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几种情形,考虑到变更之诉和买卖法律关系的密切联系,甚至是不可分性,根据两种诉的先后,区分不同情形进行了规定。

  第四十条的理解与适用:本条指导意见的出发点是敦促诚信的出卖人及时保全证据、主张权利以得到有效保护。付款期限尚未到期既包括全部价款尚未到期,也包括分期付款尚未全部到期的情形。本条指导意见借鉴了合同法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将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相结合,在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当事人约定可以加速到期多见于借款合同当中;法定的加速到期情形包括债务人破产、债务人被清算等情形。本条指导意见规定的“买受人被吊销执照、被有关部门撤销、被注销、处于歇业状态”情形,都属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具体表现,如果买受人在被注销、被撤销时进行了清算工作,则不会产生加速到期的问题。二审法院加速到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当事人的诉累,稳定市场秩序,至于可能影响下级法院的改判率,可以通过法院内部管理管理制度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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