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学理上一般认为,从给付义务是指不决定合同类型,不具有独立的意义,旨在使债权人利益得到最大程度满足的义务。从给付义务可以基于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约定产生,也可以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或者补充协议的解释而产生。债权人对从给付义务可以独立诉请履行。从这个概念出发,
合同法第
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应属于从给付义务范畴,而从给付义务是可以独立诉请的。同时,从给付义务只是相对主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能决定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而言,“从”并不代表不重要,同样会影响当事人合同目的(即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追求的目标和基本利益)的实现,当从给付义务与当事人合同目的密切相关时,同样会产生合同抗辩权,例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但当事人一方行使抗辩权的程度要适当,即与对方违反从给付义务的程度相对应。
第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审判实践中,因标的物数量产生的纠纷比较少,毕竟数量的检验比较方便,检验期间、检验条件都较质量检验易于把握。因此送货单、确认单载明数量的,根据经验法则,买受人签收时,应当对数量进行核点。标的物瑕疵又分为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表面瑕疵是指,用通常方法(即不须为特殊的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隐蔽瑕疵是指,需要进行必要的技术鉴定或经过安装运转才能发现的瑕疵。因质量的瑕疵程度存在差别,故对隐蔽瑕疵和表面瑕疵的检验要求应该有所区别。而标的物外在的、直观的质量问题属于表面瑕疵,当事人一般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就可以发现。
第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行使检验义务的验货人不应限于买受人及其代理人。在出卖人直接向买卖合同以外第三人履行的情况下,如果买卖合同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买受人是唯一验货人的情况下,买受人指示接受标的物的第三人对标的物质量的检验意见应该对买受人具有约束力。同时考虑到买受人和第三人关系的复杂性及相互间特殊约定的可能性,本条指导意见又作了除外规定,即“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除外”。
第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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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是极富弹性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由于合同标的物种类繁多及其瑕疵类别多样化的特征所决定,本指导意见无法做出统一、明确的“年月日”规定,只能有相对的标准。因此“合理期间”的确定,只能由法官在最长合理期间内,根据标的物的种类和瑕疵的区别,包括瑕疵的性质、正常情况下买受人尽合理注意义务可能发现瑕疵的时间及当事人所处的具体环境等因素综合考虑,并在这些因素限制下,通过自由裁量权确定。但基本原则是,表面瑕疵的检验通知期间应该短,包括数量、外观、品种、规格、型号、花色等。对于买受人通知期间的性质,大多数人的观点是除斥期间,因为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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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五十七条、第
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未在约定期间内对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进行检验并向出卖人履行通知义务的,即丧失对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提出异议并向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瑕疵担保的相应权利,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即使事实上不符合约定亦视为符合约定。买受人这种法定权利,因期间的经过而丧失的特征与除斥期间的法律特征相符。
第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本条指导意见解决的问题是,如果买卖合同中已经对标的物品质、数量的索赔约定了明确的索赔期限,买受人是否必须在约定的索赔期间提出索赔要求,而不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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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两年”期间?本条指导意见考虑到:一是诉讼时效期间是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法定期间,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进行变动,故不能因索赔期间的约定而使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受到限制。二是考虑到索赔期间与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在功能、作用上的相通性,在期间约定发生冲突时,应当加以理顺。所以本条指导意见区分了几种情形,做出变通处理,中心点就是在当事人约定与法定权利冲突时,理顺或者否定当事人的约定,以保护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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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这就涉及到对“及时”的理解和把握,和对本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相类似,这也有赖于法官在基本原则、因素的约束下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个案实际情况确定一“合理期间”。考虑到买受人拒收出卖人多交付的标的物,表现的数量问题而不是质量问题,因此将“合理期间”规定为六十日,同时指出这是一般情况下的做法,也为特殊情况的处理留有空间。
标的物是异地交付,且标的物在交付地点没有代理人的情况下,标的物在法律上已经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此时,买受人应承担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其可以自由决定保管的方法,可以自己保管,也可以将标的物寄存或者拍卖、变卖(鲜货、易腐烂变质的标的物)。保管应尽量安全且费用较低,保管费用由出卖人承担。拍卖或变卖的,扣除有关费用和损失后,买受人应将余款及时退回出卖人。
第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适用本条指导意见的前提是“专业鉴定机构不能对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为解决标的物质量争议已经处于僵局、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的问题,本条指导意见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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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的规定,对标的物质量是否达到标准列举了评判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法院自己进行勘验时,除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为减少勘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争议还应组织各方当事人参加。法院是否进行现场勘验,应取决于勘验的难度和自身的能力,例如对依据常理,经过简单试验就能得出结论的,就应进行现场勘验。
第二十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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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买受人的检验义务,即“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未在约定或规定期间内检验,虽然买受人不会因此承担法律责任,但会使买受人丧失其部分权利和期限利益,即买受人不能再就标的物存在的数量瑕疵、质量瑕疵享有法律救济的权利,因此买受人因质量问题行使履行抗辩权应受到检验期间的限制;同时,检验期间没有发现标的物存在数量和质量问题的,一般是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条件。所以超过检验期间的,买受人不能再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价款支付。同理,从质量保证期间的目的和作用出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仍然负有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仍然享有质量异议权,得要求出卖人免费修理、更换标的物,以使标的物达到应有的使用效果。而在质量保证期间以外,买受人丧失了相应的期限利益,不得再要求出卖人免费修理、更换标的物,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提供售后服务,必然会发生相应的修理费用,所以如果买受人不诚信,恶意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发生的费用就应由买受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