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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加速到期,二审法院判决时付款期限到期的,二审法院应当直接改判。
  第四十一条 (发票的证明力)
  买受人以增值税发票抗辩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但出卖人不认可的,买受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
  买受人以其他商业发票抗辩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法院应予支持,除非出卖人另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未支付价款。
  涉外贸易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证和资料范围的确定)
  合同法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通常包括保险单、保修单、装箱单、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专家鉴定意见、商业发票、产地证明、使用说明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检疫书等。
  合同法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有关标的物的单证或资料,包括前款规定的单证和资料,以及提单、仓单、产权证书等权利凭证。

六、附则

  第四十三条 (指导意见的适用范围)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指导意见的具体规定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本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不予执行。
  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指导意见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指导意见;本指导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说明

  买卖合同居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之首,条文也最为详尽,其纠纷审理中需要遵循的原则和判断标准亦常为其他有名合同所借鉴。近年来,全市三级法院商事审判庭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每年均超过万件,占到全部案件的五分之一,远远高于其他类型的经济纠纷。因此,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质量,对商事审判工作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总结和探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经验和思路,规范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统一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自2006年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民二庭责专门合议庭、专人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专项调研。2008年,北京高院成立了朱江副院长为负责人的课题组,对2005年-2007年审结的二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07年适用普通程序一审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以及北京高院审判监督庭自2001年以来再审改判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共计500余件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了分析,同时加强了对基层法院的调研督导和网上收集问题工作,对汇总的在理解和操作中存在的共性问题、疑难问题进行了分类和归纳。在此基础上,筛选了其中法律没有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法律有规定但无法操作的问题,形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在指导意见从讨论稿到送审稿到指导意见正式下发的过程中,我们召开了几次专题研讨会,包括北京市高级法院民二庭庭务会和全庭研讨会,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辖区法院研讨会,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辖区法院研讨会,民商法专家最高法院法官王闯、北京大学教授刘凯湘、清华大学教授崔建远、人民大学教授张新宝等参加的专家研讨会,最终对审理买卖合同纠纷中存在的共性、且解决思路比较清晰、把握准确的问题进行了分类梳理、明确。2008年12月15日,指导意见经北京高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总227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指导意见具体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如下说明:

  第一条的理解与适用:还款协议是在买卖合同基础上成立的,虽然出卖人有权依据还款协议主张权利,起诉案由可由其自定,如债权纠纷(债务纠纷),但如果买受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买卖合同履行事实进行抗辩,甚至涉及到买卖合同的效力等问题时,只审理还款协议,买卖合同的履行事实和效力等基础问题就无法查明和认定,不利于矛盾纠纷的最终解决,也不利于发现客观真实。因此,从纠纷处理的实际效果出发,当买受人就买卖合同效力或履行事实提出抗辩的,不能将还款协议独立于买卖合同而单独审理,而是对起诉案由进行调整后,对合同效力及履行事实进行审理认定。需要注意的是,对合同效力及履行事实的审理,并不是否定还款协议,还款协议应当是合同履行情况的重要证据;如果还款协议包含了法定无效行为所产生的违法利益部分,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认定和处理。

  第二条的理解与适用:此类纠纷常见于建筑工地建筑材料配送、超市物流配送及饭店食源材料配送等上门送货的情形,但也不排除买受人自提的情形。因为没有书面合同,极易产生纠纷,通常表现为被诉当事人不认可签收人是其工作人员,或者不认可签收人有权利代表其签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往往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弱势一方,只能以结算单、收货单等的签字证明,无力再进一步举证,似乎对方只要简单否认签字就可推翻其主张(否定事实无需举证)。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本条规定综合考虑到没有书面合同、签字人常有变化,以及对弱势一方的适当保护等情形,一是认为否认事实也要举证,二是不一味强求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的举证程度,而是要求法院从实际出发,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举证能力的差异、送货人能够提交的其他证据(包括间接证据),例如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必要时,法院还可以依职权要求异议当事人举证或者法院自行取证。需要注意的是,对自提货物签收人的形式要求和审查程度应当比送货上门严格。

  第三条的理解与适用:对帐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首先是一种债权凭证,在其未记载债权人名称(没有抬头)时,并不影响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即出具人负有债务的事实。从正常逻辑关系分析,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该债权凭证是非法取得的,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就是合法持有。同时,已经确定的债务人应当向谁偿还债务,是否存在债权转让等情形,并不影响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事实以及负担程度。因此认定债权凭证持有人是债权人或将其视为债权人,并无不妥。这有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促进市场流转。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一方主张债权凭证是对方非法取得的,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四条的理解与适用: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有权处分,合同法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条指导意见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并不矛盾。因为在市场经济中,买卖的商品种类繁多、买卖的方式多样,居中进行低买高卖更是现代贸易中的一种常见形式。本条规定所涉及情形,就常见于种类物的买卖活动中,例如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没有货物,其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自己作为买家向上家采购货物,再卖给买受人,以赚取差价或利润。因此,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为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可以成就的,并不必然发生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形。本条规定重点在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这个时间点,出卖人在此时间点以前要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即可,而不必须是订立合同时这一唯一时间点。如果履行期限届满出卖人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但处分标的物,则属于合同法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调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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